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驗餘合計淨重叁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壹點肆叁,純質淨重壹捌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牛皮紙袋壹只,沒收。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驗餘合計淨重叁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壹點肆叁,純質淨重壹捌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竟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塊而持有後,萌生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蘆竹鄉某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以牛皮紙袋包覆後,全數交付予丙○○,囑託丙○○代為測試海洛因之品質並尋覓買主,又因擔心丙○○將上開海洛因私吞入己,乃再指派甲○○隨同丙○○陪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丙○○於取下不詳數量檢測完畢且未能尋覓買主,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至善路口,將上開海洛因磚轉讓予甲○○(丙○○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時,當場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1塊(驗餘合計淨重351.78公克,空包裝重28.3
8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80.92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乙○○之聲請,傳喚證人甲○○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甲○○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丙○○,本件扣案之毒品亦非其所有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丙○○與甲○○於因本件被查獲而在警詢製作第1次筆錄時,均未提及毒品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而係在檢察官告知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後,始改口稱毒品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且渠2人均與被告乙○○有債務之糾葛,是渠2人為不利被告乙○○證述之動機顯有可疑,又丙○○及甲○○就本件之供述亦多有矛盾,無法判斷何者為真,當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依被告 徐照雄 之指派,陪同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至善路口,嗣並收受丙○○所交付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本件扣案物,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渠並不知悉牛皮紙袋內為海洛因;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甲○○雖事實上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惟因海洛因係以牛皮紙袋包覆,外觀上無從判定,是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驗餘合計淨重351.78
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8
0.92公克)確係由被告乙○○交付予丙○○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海洛因磚係被告乙○○於94年1月18日,在其家中之鐵皮屋工廠裡交付予伊,要伊去試純度,而交付之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裝(長約24公分、寬約15公分、厚約2公分),被告乙○○並有明白告知裡面為「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伊於收受後即將之置放於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並前往桃園市○○○路試純度,而因被告乙○○為避免伊將全部之海洛因磚私吞入己,乃指派被告甲○○駕駛另一輛汽車陪同伊前往該處等語屬實,核與伊因本件受追訴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日渠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蘆竹大新路之工廠內親眼見到被告乙○○將海洛因磚交付予丙○○後,即應被告徐照雄之指派陪同丙○○前往桃園市, 嗣渠 即駕車陪同丙○○前往桃園市○○○○○路及至善路口之路口等丙○○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係被告乙○○所有並由其交付予丙○○一節,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渠
當日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將海洛因磚交付予丙○○,且渠亦未陪同丙○○前往桃園市,而係事後丙○○撥打電話予渠,渠才前去該處,渠亦不知丙○○前去該處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查:甲○○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分別證稱:「(檢察官請求庭上提示證人96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30頁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乙○○把海洛因磚交給丙○○,被告乙○○就叫你與丙○○去大有路,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我有這樣說過,也是實情。」、「(檢察官問:你當時在路口等丙○○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的。(檢察官問:你又稱當天是要拿給買方試,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檢察官請求庭上提示證人95年度偵字第7866偵查卷第14頁警訊筆錄。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你要稱是丙○○賣給你,沒有提到被告乙○○?)當時丙○○跟被告乙○○怎麼接洽,我不清楚,而我當時我不知道這東西是誰的,我並沒有跟丙○○一起去,是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辯護人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你的老闆乙○○交給丙○○任何東西?)沒有。」、「(辯護人問:同一次的偵查筆錄你為何又稱當天下午被告乙○○在桃園縣蘆竹大興路將海洛因磚交給丙○○?)當時我是沒有看到,而當時我在偵查中所述丙○○,是丙○○跟我說被告乙○○拿給他的。」、「(你那天有無開著一部紅色小客車跟著丙○○的小貨車?)有,因為丙○○叫我跟他拿東西回來。」、「(辯護人問:就在你們離開蘆竹大興路之前,被告乙○○有跟你說請你跟丙○○一起去找買家嗎?)沒有。」等語,則甲○○就究竟有無親眼目睹被告乙○○將海洛因磚交付予丙○○,及係受被告乙○○之指派或接到丙○○之來電始前往桃園市,併丙○○是否係受被告乙○○之委託尋找買主之情,前後之供述顯然矛盾不一且言詞閃爍,又甲○○同為本件之被告,渠所為證述將有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則渠事後為反於先前真實之陳述,亦顯有可能,是堪認渠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渠未見到被告乙○○將海洛因磚交付予丙○○,且係接到丙○○之來電始前往該處等語,係屬為袒護被告乙○○及為自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反觀甲○○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與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稱互核相符,且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等瑕疵而使伊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至丙○○及被告甲○○於警詢中第1次製作筆錄時,雖
均未陳述扣案之海洛因磚係被告乙○○所有,然渠2人事後在檢察官之內勤訊問中,即均已供稱海洛因磚係被告甲○○之老闆「 阿趙 」所有,再參以被告甲○○當日所供稱之渠不知如何聯絡「阿趙」等語,即堪認渠2人或係為袒護被告乙○○,或係因懼怕事後遭被告乙○○之報復,而未於該時明確供出被告乙○○,蓋渠2人均自始即知悉被告乙○○之綽號為「阿趙」,又何需於內勤訊問中為上開不知如何聯絡「阿趙」之供述?再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證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證人保護法製定之目的即係為使刑事案件之證人因有法院或檢察官核發之證人保護書,而可確保自身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後,願意出面作證以助於國家追訴犯罪,況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更得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則縱丙○○、甲○○係因檢察官告知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願意就渠2人見聞之犯罪為真實之陳述,此本即係證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當不得謂渠
2人於受此告知後所為之陳述,即必係因出於有利於己之動機而屬反於真實之陳述。再丙○○與甲○○雖確與被告乙○○均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金額尚非屬鉅額(分別為10餘萬元及1萬餘元),且丙○○、甲○○復未證稱渠2人曾因此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乙○○有何口角或爭執,自不得據此而謂渠2人係因此緣由而會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準此,辯護意旨所辯丙○○與甲○○於因本件被查獲而在警詢製作第1次筆錄時,均未提及毒品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而係在檢察官告知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後,始改口稱毒品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且渠2人均與被告乙○○有債務之糾葛,是渠2人為不利被告乙○○證述之動機顯有可疑,又丙○○及甲○○就本件之供述亦多有矛盾,無法判斷何者為真,故渠2人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云云,自非可採。復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以證明丙○○在警詢中究竟有無陳稱扣案之海洛因磚是被告乙○○所交付,然丙○○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海洛因磚係由被告乙○○交付無訛,當已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承上所述,縱丙○○確未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亦係因為袒護被告乙○○或懼怕受到被告乙○○之報復所為,是丙○○於警詢中究為如何之陳述,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辯護人本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將扣案之海洛因磚交付予丙○○,係委託丙
○○前往桃園市找尋買主之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丙○○向被告乙○○表示伊有門路可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談妥後,渠即親眼見到被告乙○○在大新路之工廠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海洛因磚交付予丙○○,並委託丙○○為其尋找買主,被告乙○○並指派渠陪同前往,若丙○○無法順利出賣,即將海洛因磚取回,嗣渠即陪同丙○○前往桃園市○○○○○路與至善路口等丙○○,後可能是因買家不同意,丙○○即將海洛因磚交付予渠,要渠帶回返還被告乙○○等語屬實,亦堪信真實(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渠就本件均不清楚云云,惟承上所述,為本院所不採,而認應以渠於偵查中之證稱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丙○○雖亦證稱其僅係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測試海洛因磚之純度,並非係代為尋找買主等語,惟若被告乙○○僅係單純要求丙○○代為測試海洛因磚之純度,衡情應係在被告乙○○之上開處所為之即可,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微量,且丙○○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由其攜帶出門隨時均有被警方查獲之可能,此應為被告乙○○即丙○○2人所明知,又豈可能甘冒此風險而由丙○○攜帶遠至桃園市之鐵皮屋內測試?又依丙○○所證述,伊係由海洛因磚上挖1小塊後,先將之放入伊本身攜帶海洛因之包裝袋內(袋內尚有未施用完畢之其餘海洛因)後,再取出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測試,則丙○○事後所取出之海洛因,勢必已摻有伊原本所持有之海洛因,則丙○○又如何得以準確之測試純度?再被告乙○○於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後,若未萌生販賣之意圖,又何以委託丙○○測試純度?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是堪認丙○○此部分證稱僅係代被告乙○○測試海洛因之純度等語,係屬維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採。⒌扣案之白色固體1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51.78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80.92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93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依一般毒品交易行情,顯然量鉅價昂,斷非純供施用或持有,是被告乙○○本件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而委託丙○○尋覓買主出售之情,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始即知悉牛皮紙袋內所裝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後因丙○○未完順利尋覓買主,即將之交付予渠收受之情,業據渠於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及具結證稱明確,自亦堪認定。渠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渠不知內為海洛因磚云云,然衡情若渠確不知悉,又何以會就被告乙○○係委託丙○○尋覓買主之情為詳細之供述,並致自身遭受刑訴追訴?此顯不合常理,又承上所述,渠於本院審理中就事發經過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不一,而為本院所不採信,且本院復查渠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以不正方式得之情事存在,足認渠嗣後改口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被告甲○○明知丙○○所交付者為海洛因磚,仍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扣案物經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份之情,業如上述,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足堪認。準此,辯護意旨所辯因海洛因磚係以牛皮紙袋包裝,故被告甲○○無從知悉內為何物云云,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乙○○、甲○○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甲○○所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51.78公克,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偵查筆錄雖曾記載「諭知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如符合該規定,檢察官同意以此諭知代替證保法第14條之同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宗第30頁),惟此乃係檢察官於被告甲○○在就被告乙○○之犯罪事證為供述前所為之諭知,亦即,諭知之際尚無法認定被告甲○○之供述是否確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相符,而於被告甲○○為供述後,檢察官則並未有明確「同意」之表示(該日筆錄均查無相關之記載),復又未於起訴書上表明本件就被告甲○○之部分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諭知,尚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經檢察官同意」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就被告甲○○因供述所涉之本件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於取得毒品後竟意圖營利而俟機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而被告甲○○明知為毒品,亦仍於收受而持有後,欲將之交付返還予被告乙○○,若非及時為警查獲,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本件查獲之毒品實屬大量,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2人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固體1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已如上述,且分別為被告乙○○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甲○○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2人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只,係用於包裹、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逸出、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亦屬供被告乙○○犯本件之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其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