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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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51號

原告 施淑美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施淑美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法院審判是否有難期公平之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南簡字第1841號被告為臺南地方法院法官、111年簡上字第45號被告為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上訴審追加律師,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教示欄罰鍰,原告非濫訴,並聲請指定管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依上開說明,指定管轄亦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且需客觀上有具體事實由管轄法院審判難期公平,非僅當事人主觀臆測決定,原告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亦無理由,因本院並無指定管轄之權限,不另為駁回之諭併,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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