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雇用之人數僅有二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