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挺維 相對人乙○○相對人 謝武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