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門市之經理人,未以有效方法維護該門市所屬兒童遊戲區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受傷,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惟念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及於偵、審中數度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所求一致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