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農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和芳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七七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十二萬元供擔保,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三九六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竟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是相對人之然未實際居住於該住所而現行方不明,相對人住居所既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
三、經查:相對人係在」、「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上開存證信函之次數僅有一次,且相對人係因「不在」、「招領逾期」而未收受信函,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依現代一般人民之生活型態,相對人甚有可能因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而暫未返回住居所,客觀上尚難認已行方不明,本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之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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