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原告 江宛真 訴訟代理人 廖孝悌 被告 陳映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委由第三人即其配偶 廖祺勇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言明104年12月30日前歸還,若逾期則自105年1月1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原告於同日將25萬元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沒有往來,被告帳戶是借給被告之配偶廖祺勇使用,可能是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廖祺勇有金錢上往來,被告不知詳細的情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6月9日依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祺勇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祺勇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內文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5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同時抗辯其與原告沒有往來,該帳戶係借給其配偶廖祺勇使用等情,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借款人係被告之配偶,且依被告配偶之指示將25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等情(參本院106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姑不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借款人係被告之配偶一節是否屬實,惟縱係屬實,借款人亦非被告,則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可言。更何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祺勇,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祺勇更結證證述係第三人 林祥永 向原告借50萬元,原告拜託伊提供2個帳戶,伊才提供自己及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各匯款25萬元,伊再將該2筆款項轉帳給林祥永等情(參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惟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自應逕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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