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據報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口前查獲邱茂盛,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扣案,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路旁查獲邱茂盛,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銅線1袋扣案(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據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徒手竊取,手段較輕,贓物業據告訴人 江旭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原諒,亦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56號被告邱茂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資源回收廠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4日9時許,在位於上址資源回收廠外貨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旭章所管領,放置於貨櫃內之銅線1袋(重量為46.8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旭章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邱茂盛,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旭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茂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