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財產犯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近,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自坦承犯行,又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見偵1340號卷第2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證;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後交告訴人 林子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264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所竊得知士力架巧克力2條、 岡本 0.03保險套1盒,被告業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 任雨薇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40號卷第25頁),足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任雨薇,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張世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士力架巧克力2條、岡本0.03保險套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任雨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林子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子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街附近停車格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雨薇、林子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林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任雨薇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任雨薇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林子謙領回,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