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2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0,85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7元及自95年12月23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5.99%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38,723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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