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癸○○為擺設或推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方便,竟基於冒充公務員員警而行使其職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由己○○經營之「蔓婷美容店」內,冒充警察,向己○○佯稱其係總局維新小組的文書,與督察室關係良好云云,並要求寄放機檯(即賭博性電動機具,下同),脅迫己○○應允其寄放一台「小 瑪莉 」電動機台,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辛○○經營之「南北租書坊」內,冒充警察,向辛○○佯稱其係維新小組,與三多派出所警察很熟云云,並出示一張深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後,再向辛○○佯稱,因有人檢舉辛○○在店後面擺賭博性電動機具,先停擺三、四天再說云云,約四日後,癸○○又至店中向辛○○詢問是否尚有空間可供其寄放機檯,惟為辛○○婉拒而未得逞。
(三)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一由丙○○擔任經理之「大統遊藝場」內,冒充警察,向丙○○佯稱其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的人,有三、四台機檯寄放在隔壁佳佳樂五金百貨行,我們不要相點(即相互檢舉)云云。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位於高雄市○○路○○○號由戊○○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冒充警察,向戊○○佯稱其係保二警察云云,並出示一張深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要求戊○○向其購買機檯,脅迫戊○○因而向其購買四部機檯,並交付其一張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號由 林弈傑 經營之「隆喀多超商」內,冒充警察,向林弈傑佯稱其係維新小組的探訪人員,專門探訪取締電玩,如果讓他寄放機檯,較不會被取締云云,並出示一張深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要求寄放機檯,惟為林弈傑婉拒而未得逞。
(五)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日,在位於高雄市○○街○○號由壬○○經營之「佳佳樂五金百貨行」內,冒充警察,向壬○○佯稱其係警察局的人云云,並出示一張深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要求寄放機檯,脅迫壬○○應允其寄放一台「滿貫」、一台「柏青樂」電動機具,而行無義務之事。
(六)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由 粱淑卿 經營之「一品釣蝦場」內,冒充警察,向粱淑卿佯稱其係維新小組的內勤人員云云,並出示一張深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要求寄放機檯,迫使粱淑卿應允其寄放一台電動機具,而行無義務之事。
(七)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由乙○○經營之「QQ泡沫紅茶訪」內,冒充警察,向乙○○佯稱其係警察局維新的人云云,並出示一張深紅色類似警察人員之證件,要求寄放機檯,惟為乙○○婉拒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只向朋友或修理檯子的業主吹捧是總局、分局或派出所的線民,也沒有出示過任何類似警察證件;因伊為朋友強出頭,檢舉三多派出所主管 蔡榮煌 喝花酒才被檢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辛○○、庚○○、丙○○、戊○○、林弈傑、壬○○、粱淑卿、乙○○等人證述綦詳,證人丁○○證稱:他(指被告癸○○)拿壹個證件自稱他是維新小組的人,但證件上並沒有相片,他說要我讓他擺設壹台電動遊戲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檯子,他在那裡擺設沒幾天,後來警察來了,他就將檯子撤走。他說他是維新小組的人,我怕我要是不讓他擺設檯子的話,生意會很難做。他原本有告訴我他和警察關係很好,但警察要我將機台撤走時,我就不相信他所說的等語。證人戊○○證稱:我有經營富而樂超商,並擺設三、四台遊戲機,實際上幾台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有一位叫 阿山 的人來找我,自稱他是保二警察,上面的人再查他,他說他自己不能經營電玩,所以要將三、四台電玩賣給我,我向他買三、四台電玩機器,一台電玩一萬二千元,我跟阿山混熟了,他有跟我說他是維新小組的探訪小組,他一開始有拿證件給我看,並說那是警察服務證等語。證人己○○證稱:他(指被告癸○○)說他在維新小組擔任文書工作。我開設美容院,他說他有電動玩具,要我幫忙讓他擺設,我雖然有賣他面子讓他擺設,但是等他人一走,我就將電玩電源插頭拔掉,他收不到錢,我的店就常常被臨檢等語。證人甲○○證稱:我有擺設一、二台電玩,我本來有擺設電玩,但警察來取締,所以我原本將機台收起來,但癸○○說他是維新小組的人,有辦法讓我擺設,他有拿一張證件,隨便亮一亮,就收起來,但證件好像是紅色的,那時我有跟他打馬虎,我並不相信他的話等語。證人庚○○證稱:我認識被告癸○○,但沒有什麼交往,我和他在閒談時,他說他在維新小組擔任文書工作,他並沒有在我那裡擺設電玩等語。證人辛○○證稱: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一月份我與被告碰過面,被告問我電動玩具的事情,他出示一張證件,很像警察局的證件,他問我我老闆是誰,我告訴他之後,他告訴我現在風聲很緊,要我不可再營業,於是我停止營業二、三天,後來有位同業告訴我,是不是有位警察到我那裡查他的資料,他說要放一些檯子在他那裡。我和電動玩具的老闆放一些小 瑪琍 的檯子,被告有問我,但他沒有放檯子,他說他和三多路派出所的員警很熟,要我將檯子收起來,他想在我那裡放檯子,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或四月底有被查獲過。其餘與在警察總局約談時所說的一樣等語。證人丙○○證稱:我是大同遊戲場的員工,有一天阿山過來跟我講,他是維新小組的成員,說他有檯子放在佳佳樂五金行,他要我幫他多照顧一下,要我不可檢舉他。其餘與被約談時所講的一樣等語。證人壬○○證稱:我是佳佳樂五金行的老闆,我店裡有放兩台娃娃機而已,他要在我那裡放檯子,我不願意讓他放,他一連來三次,一次比一次強硬,他說他是維新小組,他這一帶他很熟,若我不讓他放,我會有一些麻煩,我是生意人,不願惹麻煩,所以我就讓他放,他有出示一下紅色證件,我並沒有看清楚,後來才知道那只是出入証,他檯子只有放三天後,我就被三多派出所主管帶隊查獲了,並且被總局約談。其他與被約談時所說的一樣等語。證人乙○○證稱:「阿山」(即被告)曾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到我的紅茶坊,表示他是警局「維新的」,並出示一張紅色證件,證件上貼有照片及維新二字,證件一晃就收起來,我沒有看清楚,他向我要求寄放檯子,每檯一萬元,先付錢,如有人打玩,賺了錢還要跟他五五分帳,如遇警察取締,要我自行負責,我因為想單純做生意,就婉拒他;八十八年七月間,阿山又帶一個「小兄弟」隨行到我的紅茶坊,告訴我茶坊收起來,不要做了,之後他又要求我店內之工讀生向他買檯子或讓他寄放檯子等語。參以上揭證人均為從事生意之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而得罪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擺設或推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方便,竟假冒治安機關之員警而僭行其職權,惡性非輕,犯後猶砌詞飾卸,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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