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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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杜政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日3時5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陳美娟 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先翻越該處圍牆,再從紗門下方之破洞穿入後,竊取礦泉水
1瓶、芒果1顆、飯菜1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陳美娟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所證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13、24-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須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而檳榔攤既非住宅,又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搗毀檳榔攤之木門入內行竊,自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等見解,主張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無人居住之檳榔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證述明確),該處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翻越牆垣、穿入門扇進入該處行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
(一)按「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揭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故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已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見解未合。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因此行為人毀越屬於防閑、防盜設備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行竊,自該當於此項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不以該處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22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509號判決同旨參照)。
(三)另上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固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須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該法律座談會討論之前提事實,雖同為行為人侵入檳榔攤行竊,然該檳榔攤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反觀本案之檳榔攤,係設置在建築物一樓,非以鐵架臨時搭建,有卷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5頁),顯與該法律座談會之「臨時搭建、非定著於土地上之檳榔攤」不同,自無從援用該座談會之審查意見,認被告逾越檳榔攤牆垣、穿入門扇之行為,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四)本案檳榔攤設於建築物之一樓,且證人陳美娟居住於該處隔壁(兩戶不相通)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可見該建築物之牆垣與紗門,具有防盜、防閑功能,故被告翻越牆垣、穿入紗門下方破洞進入檳榔攤行竊,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旋於102年7月1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逾越牆垣、穿入紗門破洞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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