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王美雲 相對人 王家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家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家翔之監護人。
指定 尹愛琴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家翔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王美雲為相對人王家翔之女,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王家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王美雲擔任相對人王家翔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母尹愛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王家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天羅聖民字第0一九九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郭名釗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王家翔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騎自行車摔落田裡而送至該院急救,經診斷為顱內出血並施以顱內血腫清除術再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仍呈意識昏迷、無法移動、進食,須以鼻胃管餵食,並留置尿管及以氧氣面罩供氧維生。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時,已可自行呼吸,但仍未恢復清楚意識,其後轉至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鑑定時意識昏迷,情感淡漠,無情緒反應,對疼痛之刺激亦無顯著痛苦表情或引發反射動作,思考內容貧乏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以言語、肢體或行為作有意義之表達,眼睛能自行張開,但無法依指令動作、凝視,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理解及表達自身財務狀況而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認知功能達嚴重障礙程度;㈢整體評估相對人王家翔因頭部外傷而昏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認相對人王家翔現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家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美雲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王美雲為相對人王家翔之女,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王美雲擔任相對人王家翔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尹愛琴則為聲請人之母,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相對人之長子 王偉 、次子 王杰 亦皆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此見卷附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即明。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王家翔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王美雲監護相對人王家翔及由尹愛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王美雲擔任相對人王家翔之監護人,並指定尹愛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王美雲既任相對人王家翔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王家翔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尹愛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