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田義務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為0000000000號未滿14歲之女子(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為鄰居,與甲○之父為朋友。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16時許,利用甲○單獨在家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家中廚房內,違反甲○之意願,強脫甲○衣褲,將甲○推倒在地,以其雙手捉住甲○雙手,再以其身體強壓甲○身體,欲以陰莖欲插入甲○性器而性交,惟其陰莖接觸甲○性器外部10幾秒後,仍無法進入,後因乙○○發現甲○父親返至家門口,於是罷手離去而未遂。嗣為警接獲甲○就讀學校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前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惟僅對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對前開事實仍為坦認直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甲○訊問筆錄、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35頁及警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欲以其陰莖插入0000000000之性器之方式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核與前揭性交之定義相符,先予敘明。查甲○係0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
14歲之女子,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警卷附資料袋),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於案發時確實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按為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應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基於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脫甲○衣褲,將甲○推倒在地,以其雙手捉住甲○雙手,再以其身體強壓甲○身體等行為,其所為強制、行為乃其欲對甲○為強制性交所施用違反甲○意願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按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法業已於
100年11月30日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條項亦移至第112條第1項;因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乃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壓制甲○並強脫其衣褲,試圖以其陰莖插入甲○之性器,業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性交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罔顧甲○年幼無甚抵抗能力且性觀念尚未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對甲○之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並危及社會善良風氣及破壞鄰里安寧,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公訴人及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