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慶龍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顏大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代理人 李俊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慶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分配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及醫療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65,706元予各債權人,故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即102年3月27日)迄至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即
103年1月),以撿拾電線寶特瓶等回物變賣得款,收入並非固定,不足部分皆賴以配偶供應,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50
0元,而依本院調得聲請人99年至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其每年年收入皆僅未達100,000元,且自102年3月6日起即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列計,可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為無清償能力之人,顯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係為富劦公司借款作保而生之保證債務,非消費行為而產生之債務,故不應以消債條例予以免責,又此公司借款如未受償,國家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會代為清償借款之70%,使用國家之財產作代為清償,亦應不予免責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不論債務人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且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2年度消債清第2號裁定時已審查在案,債權人兆豐銀行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再以債權人兆豐銀行於102年8月26日清算程序時,已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借款債權固有信保基金作為保證,惟信保基金部分僅係銀行與信保基金間之約定,用以分擔銀行之授信風險,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亦需就債務全額負清償責任,故全額債務應參與清算程序之分配等語,現債權人兆豐銀行又持信保基金代償部分難以免責之主張,惟消債條例並無以信保基金代償而不得免責之規定,債權人兆豐銀行又未提出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依債務人消費歷史帳單所示,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法商佳迪福保險之保費,其若有保險而未向本院陳明,或有變更要保人對情事,應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要件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債務人投保情形,其表示並無債務人有效保單,此有巴黎人壽公司103年3月17日巴黎(103)壽字第03278號函在卷可考,是債務人之保單已全數提出作為清算財團,並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人受償金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聲請人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必要,若准予債務人免責,有失公允云云。惟該條文須以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方有該條文之適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本院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依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不受本件裁定免責影響,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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