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抗告人 王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附件所陳再審意旨㈠(即原裁定貳之所載抗告人曾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以未查明真相即濫行起訴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請求調閱勘驗相關偽造文書案卷)部分,其所舉事由,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事由,以105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㈡、聲請意旨㈤、㈥(即原裁定貳之所載抗告人指述原判決不採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呂羽婷 於第一審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逕採A女偵訊時虛構不實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為論罪基礎,又原審於傳喚A女未到,未再傳喚,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援用A女偵訊時片面指陳為論罪依據,踐行之程序有瑕疵等節)部分,抗告人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聲請意旨㈦、㈢(即原裁定貳之所載抗告人指述A女指證抗告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詳,屬非完整之矛盾證言,復查無積極事證擔保其憑信性,原判決未詳查實情,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部分,抗告人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聲請意旨㈠、㈢、
㈤、㈥、㈦部分,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㈣、其餘如附件再審意旨㈡、㈣、㈥、㈦(前述㈥㈦不合法以外)即原裁定叁之所載抗告人指述⑴依憑證人A女及呂羽婷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證A女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以及10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等期間,無與抗告人同住桃園市○○區○○街或中平路(下稱裕民街或中平路)租屋處之事實;⑵、⑶A女於9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竟不記憶抗告人有否於當日對其為摸胸行為,疑因A女罹輕度智能障礙,故而誣告部分,經審酌卷證,以①原判決經綜合證人A女、呂羽婷及抗告人同旨之供證,勾稽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已載敘憑為判斷A女於99年10月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以及於100年10月12日逃離安置中心後,確有與抗告人同住裕民街或中平路租屋處之事實,並說明A女指證自其逃家後,於99年10月21日深夜,在中壢火車站前因抗告人搭訕,遂前往居住抗告人裕民街租屋處直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之證言,堪以採信等情之心證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證人呂羽婷於第一審證稱A女在安置前後僅各至上開2租屋處1次,又因其常至抗告人租屋處,致A女誤認其住該處,或A女於第一審所稱其於上揭時間,係與吳姓男子同住等說詞為新證據,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已記明其取捨理由,因認呂羽婷、A女該部分之證詞,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②原判決就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夜間,在其裕民街租屋處,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依據證據原則審酌認定,至於A女對於安置前,遭抗告人強制猥褻之日期無法確切記憶,乃因時間經過,本難期記憶精準所致,且屬非犯罪構成之要素,此部分聲請事由,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又證人A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原判決非僅以A女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尚審酌證人呂羽婷及抗告人部分供證情節,酌以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證據法則,以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非法所不許。聲請意旨指稱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故而誣告云云,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等各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言,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說明未採納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論罪依據,無贅載證據能力之理由,該部分之偵訊陳述,經原審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抗告人論罪之證據,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就A女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記明為相同認定之裁酌理由,因而據為論載抗告人上揭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部分論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請求本院調閱所指相關之第一審筆錄及錄音、錄影等資料而謂屬新證據,請求比對審酌,亦非適法。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李英勇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