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己○○
乙○○丙○○庚○○丁○○追加被告戊○
辛○○壬○○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住台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戊○、辛○○、壬○○應與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E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H部分面積○.○八三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追加被告戊○、辛○○、壬○○應與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C部分面積○.
○○六八公頃、J部分面積○.○○○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G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追加被告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由於事隔數十年之事已遺忘,況且家中之事父母處理,上訴人等不太清楚,也未搜尋資料查證,及訪問老一輩之鄰居,故一審陳述事實,在時間上略有出入,影響事實之認定,致原審判決有偏差。經搜集資料及查訪結果陳述如左: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父 蘇南 育有五子二女,死亡時尚有四子二女,其中肆子死亡,由其配偶子女三人代位繼承,故繼承人應有九人,所有上訴人之父所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作物應為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五人為對造當事人,原審未注意及此而為判決,顯有錯誤。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祖父租予上訴人之父蘇南耕種,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日據時期所建造。此可由戶籍登記資料求證。且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前客庒路二七號房屋附近之六十歲以上之前輩鄰居 梁寬梁鍾月娥梁鄭秀梁長春黃裕 可為證明。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在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前為客庒路十九號,以後整編為客庒路二十八號、六十八年九月一日改編為客庒路八十五巷十七、十九、二十一等三號(如上證三之戶籍謄本影本),上訴人之父蘇南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訴外人 蘇金水 祖父 蘇仁幼 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參閱上證三之戶籍謄本)。由此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民國四十年以前即已存在。民國四十年七月一日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因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註明(或分別簽)一併簽在耕地租約,始被上訴人有機可乘來反咬、抹黑上訴人。法律不溯既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何來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一五四─一號雖在民國五十年從一五四號分割地目變為「建」,但目前大部分仍是種植作物,地租亦併在一五四號耕地租約,並無違反同條例以耕地為限之規定。
㈣、上訴人之父蘇南從民國七十年起,均與乙○○住在一起,根本未聽過、看過訴外人蘇金水每年拿來房租之事。如訴外人蘇金水有拿房租給某一繼承人向其收取房租,那是個人之事,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應不影響其應繼承之權利義務。
㈤、本件已進入第二審程序,且租佃爭議案件,須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租佃委員會送請司法機關審理,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追加或變更。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乙、追加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提出書狀或言詞辯論到庭為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丁○○、丙○○及追加被告戊○、辛○○、壬○○應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面積○.○○一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E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H部分面積○.○八三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㈢、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丁○○、丙○○,及追加被告戊○、辛○○、壬○○應共同將坐落同右小段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C部分面積○.○○六八公頃、J部分面積○.○○○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G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與追加被告負擔。
㈤、右第一、二項請求,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蘇南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五人外,另有蘇南之女戊○、壬○○,及蘇南之子 蘇東波 因早於蘇南死亡前即已亡故,而應由蘇東波之子即上訴人丁○○,與其女辛○○共同代位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五人及蘇南之另三位繼承人戊○、壬○○、辛○○,乃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為此,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追加戊○、壬○○、辛○○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更正原起訴聲明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乃屬同一三七五租約內之耕地,如被上訴人等就其中一筆或部分土地有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自得訴請收回全部土地,次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即原承租人蘇南就系爭二筆土地乃有轉租之情形,故原訂租約無效-⑴依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所見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訴外人蘇金水向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蘇南所承租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蘇南每年向共收取租金稻谷一五○斤,收至八十五年。凡此有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理由欄之記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蘇金水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蘇南乃有將系爭二筆土地部分轉租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等雖於原審辯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或其被繼承
人蘇南所建,惟依前揭租佃爭議調解筆錄業已於理由欄載明:「對造人丙○○承認一五四之一地號『建』地目,自建地上土房約五○坪,借予蘇金水居住: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等所辯並非可採。況此僅上訴人得否訴請渠等拆除該
A、B部分之建物,即被上訴人等就該建物有無拆除權能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⑶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等對於蘇金水居住使用該A、B部分之建物否認有租賃
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等既任蘇金水使用系爭土地,自亦足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乃屬不自任耕作,亦為構成原訂定租約無效之事由。
㈣、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蘇南就系爭二筆土地,乃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訂租約亦應認屬無效-⑴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乃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蘇南所建而作為居住之用,此業據證人蘇金水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證稱:
「被告以前有住在十七、十九號,現已沒有人住在那裡。」等語,足堪為證。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判決意旨略謂:「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等語,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南擅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自應認原定租約已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等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C、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鎮○○
路○○巷○○號及十九號房屋,僅係供放置農具、堆放肥料之用,故應屬農舍之用云云。惟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曾居住於該十七、十九號房屋內,業據證人蘇金水證述屬實,又證人 馬金華 於原審結證稱:「蘇南興建系爭房屋時我還很小,蘇南之子分家後住不下,才力興建二間來住,蓋的時間比原來的農舍晚。」另系爭十九號房屋外牆上乃設有電錶、信箱各乙座,業經原審勘驗屬實,顯見該房屋係曾供居住之用。另被上訴人等亦曾設立戶籍於該十
七、十九號房屋,此有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蘇南在該處設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採,亦足證明。是由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等所辯該十七、十九號房屋僅係供放置農具及堆放肥料之用,乃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⑶另依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乃有他人建造之房屋,業經地政機關勘測無訛。是
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等乃任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自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亦為構成原定租約無效之事由。
㈤、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蘇南尚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惟系爭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地目變更為建地,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上訴人亦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已於原審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一五四之一號土地部分之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終止後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一五四之一號土地為拆屋還地。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
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承租人蘇南死亡後,除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等五人外,另有蘇南之女戊○、壬○○及蘇南之子蘇東波因早於蘇南死亡前即已亡故,由蘇東波之子即上訴人丁○○、及蘇東波之女辛○○二人代位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五人及蘇南之另三位繼承人戊○、壬○○、辛○○,乃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又本件租佃爭議承租人一方業經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出席調解調處不成立,始行起訴,應認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程序,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戊○、壬○○、辛○○為本件被告,並更正原起訴聲明,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仍應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蘇東波之妻並非代位繼承人,自無須以之為追加被告,上訴人指蘇南之繼承人有九人,尚有誤會。
二、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二筆土地耕作,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詎蘇南承租土地後,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五十年間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J部分興建房屋,並將坐落A、B部分房屋以每年收取租金一百五十斤稻谷對價,轉租訴外人蘇金水,收取租金至八十五年底。因此,蘇南一則將承租土地擅自變更用途建築房屋,他則將部分土地轉租訴外人,二者均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為蘇南之繼承人,所繼承蘇南之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因無效不存在,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自應將蘇南所興建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所有權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退步言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倘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惟系爭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變更地目為建地,被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一五四之一號土地部分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一五四之一號土地拆屋還地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四十二年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耕作,租約簽定伊始,為利耕作,方經出租人同意,由蘇南於上開耕地出資興建農舍以供佃農蘇南一家人居住。嗣四十幾年間蘇南之叔蘇仁幼及其子 蘇清傳 因衣食無著,前來投靠,蘇南乃徵得地主同意,將農舍之一部清理後供其居住,此純係收容寄居關係,其間並曾因系爭耕地上農舍每二至三年須更換茅草屋頂,蘇仁幼便主動提供百餘斤之稻穀,表示願負擔部分工錢,爾後其子蘇清傳亦同。後蘇仁幼於五十五年去世,而六十八年蘇清傳之子蘇金水結婚後,因系爭農舍不適居住,遂遷出另立新戶,其後蘇清傳亦隨其子遷出生活,惟蘇清傳偶有回來暫住,直至八十三年間去世。因此,系爭農舍係經地主同意,依一般農舍之規模興建,未違反耕作目的,況法未明文禁止佃農得收容無依無靠之親友,且蘇清傳一家於六十九年後幾乎不住在該地,以兩造最近所續定之租約以觀,亦無任何轉租可言。另系爭農舍既經被上訴人於租約開始同意興建,兩造間顯存有租地建屋之意思表思合致,是縱因地目變更,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惟此並不礙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基地租賃終止要件之適用,於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合該條文所定之要件事實,是其本案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五四、一五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四十年間將上開土地租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後,蘇南於上開土地上陸續築有如附圖所示A、B、C、D、E、J部分之建物,而於其中居住,並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且曾將其中A、B部分建物提供訴外人蘇仁幼、蘇清傳、蘇金水占有使用之事實,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設籍於C、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十九、十七號)建物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蘇仁幼、蘇清傳、蘇金水等人設籍於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建物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再上開C部分建物外有電錶、信箱各乙座,業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四十二年間,被繼承人蘇南(即被告等之父)與弟 蘇福生 分別向原告之祖父承租土地耕作,蘇南承租系爭一五四、一五四之一號土地,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簽訂租約,並依法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租約簽訂後,為利耕作,經出租人同意,由蘇南出資興建系爭土造之農舍以供佃農蘇南一家人居住,房屋並曾提供蘇仁幼、蘇清傳、蘇金水三代居住,蘇仁幼及其子蘇清傳相繼主動以百餘斤之稻穀(約一麻袋)表示分擔部分工錢等語,自認承租土地後始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及提供部分房屋供蘇仁幼三代,以按期百餘斤之稻穀作為使用房屋之代價,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於承租之耕地上建屋並使他人占有使用,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致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無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無從繼承承租之權利,而乏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析論如后: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明文,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亦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於締結租約後陸續在系爭承租耕地上蓋有建物,且蘇南與上訴人均居住其內,蘇南及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蘇仁幼、蘇清傳、蘇金水占有使用部分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純屬農舍,且所有房屋興建居住之始,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之,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蘇金水於原審結證稱:「我民國四十四年才出生,我自幼在相片所示之房子住的,我在六十八年搬出去,我父親八十三年死亡,他死後就無人住。我們有付租金給上訴人,是付房子的租金。」(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馬金華結證稱:「蘇南興建系爭房屋時我還很小,蘇南之子分家後住不下,才又興建二間(十七、十九號)來住,蓋的時間比原來的農舍晚。」(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興建之上開建物,除供自己居住外,尚以收取租金之方式租予訴外人蘇仁幼、蘇金水使用,系爭建物顯非單純為耕作方便而興建之農舍甚明。而參照上開揆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農舍並非供解決佃農居住之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自認興建房屋係陸續提供於己及訴外人居住,其又抗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僅為農舍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抗辯以:事後經搜尋戶籍資料查證,及訪問六十歲以上之前輩鄰居梁寬、梁鍾月娥、梁鄭秀、梁長春、黃裕結果,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承租,房屋係日據時期所已興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四十二年間承租土地後始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自認,且房屋所興建之情形業據證人馬金華於原審 陳明 ,其聲請傳訊證人梁寬、梁鍾月娥、梁鄭秀、梁長春、 黃裕核 無必要,至指日據時期原設籍時房屋狀況是否即承租後之情形,亦未據上訴人舉證,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他造同意,所辯難認可採。且縱上訴人抗辯屬實,仍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後,租賃關係應以該條例為依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係供居住使用及分租他人使用收取代價,並非供耕作目的使用,原租約亦因之無效。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興建居住,兩造並有租地建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為積極舉證,雖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居之馬金華,惟其所證述內容僅限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興建居住無涉,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另一證人 蘇李劍 為證,惟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中,稱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房屋存在之起迄時點及實際占有使用之情況,此等事實,已為另一馬金華陳述甚詳,且與原告是否同意興建居住乙節無關,況上訴人亦自認蘇李劍係上訴人之親戚,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訊問必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建築房屋及提供訴外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且從經同意,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亦不得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㈤、至上訴人又抗辯,觀之最近乙期兩造租約,訴外人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無違約情事云云,然查:上開違反耕作目的所建房屋既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尚存在系爭土地之上,該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持續存在,兩造間現存租約並無由以續約方式排除無效狀況,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障佃農之生存權所設,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倘承租人於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雖僅就部分為之,原租約亦全部無效。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於承租土地上,建有非農舍之房屋居住,而違反耕作目的,已如前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屬全部無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從繼承該等租賃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南所興建,而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所有權之如附圖所示A、B、C、D、E、J部分之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及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基礎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被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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