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住金門被告乙○○住金門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曾因載客事由發生嫌隙,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金門縣○○鎮○○路金信大樓前駕駛計程車排班時,見原告駕駛VX--七七七號計程車在其對面車道旁停下,又上前與原告理論,原告見雙方言語不合,遂欲駕車離去,被告竟上前阻止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枕部鈍傷及腦鈍傷、胸部挫、鈍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診療費用: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2、調養費用:每月三千元,計六個月,共計一萬八千元。
3、工作損失:每月五千元,計六個月,共計三萬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大眾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蔡建鑫 小兒科家醫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林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但兩造係互毆,原告亦有毆打被告致被告手部被抓傷。被告雖願賠償原告,但無能力負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金門縣○○鎮○○路金信大樓前駕計程車排班時,與伊因細故爭執,並於伊欲駕車離去時,上前阻止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枕部鈍傷及腦鈍傷、胸部挫、鈍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診療費用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調養費用一萬八千元、工作收入減少三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之損失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有互毆,伊亦有受傷,伊係因無診斷書致未請求原告賠償。伊雖願賠償原告,但實無能力支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惟查其中一百元為診斷證書費,非治療上之支付,另其中一百五十元部分為被告所誤算,皆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一千零八十三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受傷需調養身體致支出一萬八千元之費用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屬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三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共計六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之所得約為五千元,復有其提出之金門職業駕駛工會所出示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083+30000+20000=51083)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