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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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延長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原審認其常業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押,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三個月押期間即將屆滿,以上開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乃諭知抗告人之押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在中國大陸,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則因妨害自由另案被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抗告人雖曾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但已於八十三年間報結,故抗告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同案被告 林禎良余新運林吉男 等人之供述,均非親見親聞抗告人有涉及本件竊車犯行,祇係聽聞於 張國松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云云。惟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據共同被告張國松、林禎良、余新運、林吉男等人自白不諱,且均明白指稱抗告人確有參與本件犯罪,復有匯款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可相佐證。抗告人雖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有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押之必要,而予以押。至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俱屬事實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確無押原因或押原因業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押之必要,依法裁定延長押,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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