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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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台南市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秀琴 、 蔡順來 吸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被告住處,經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認被告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一切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等諸證據法則之支配,倘有所違背,即屬與證據法則有違之違背法令。本件據證人蔡順來於警局調查時供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甲○○○拿來賣我的」,「甲○○○共賣過三次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初向他購買一千元,第二次是八月十四日購買二千元,第三次八月二十四日購買一千元,都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並送安非他命來給我」,復當場指認在場之被告明確(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檢察官偵查中,蔡順來仍為相同之供證(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林秀琴於警詢時,供明:「我於二個月前打呼叫器000000000代號三三給綽號『 小雲 』之女子,及約二十天前也一樣打呼叫器給『小雲』,每次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是的,『小雲』就是我現在看見的甲○○○(當面指認)」(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檢察官偵查中,林秀琴猶供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叩幾」給被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事實審迭次審理時,皆供認與蔡順來係同鄉,曾在同一家冰果室服務之同事,彼此熟識且無任何怨隙(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其綽號為「小雲」,且稱其使用之呼叫器000000000號之代號為三一及三二,並非三三,然被告之子 楊俊郎 於警局調查時,已供稱:「呼叫器000000000是我母親拿我身分證拜託朋友辦理的」,「我母親用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代號三三」,「我母親約八十五年期間開始使用」(警卷第八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已供認其綽號為「小雲」,使用000000000號代號三三呼叫器,且認識林秀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五頁)。又經警依法至被告住宅搜索查獲之扣押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十四頁)。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南市警刑㈦字第○四一一一號函,敍明經由偵監(00)0000000號電話因而破獲被告之本件犯行(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盧永健供證監聽上開電話,有發現二、三名購買毒品者,均指證係向被告購買(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亦供認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請使用屬實(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林秀琴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猶一再供述係打前揭呼叫器號碼向綽號「小雲」者購買安非他命,僅改稱交貨者係一位男子,未見過「小雲」(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但卻又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綽號「小雲」者無誤(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頁),被告雖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秀琴,然又供謂:「我在吸食,林秀琴來叫我分一點給她」,「她向我要,但我沒有給她」(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另蔡順來於第一審雖翻異前供,改稱係與被告一起出資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審卷第八十頁),似係附和上訴人對此部分所為二人一起出錢購買之辯解(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然原判決僅以證人林秀琴、蔡順來之證言前後並不相符,尚有瑕疵為由,即予以摒棄不採,此項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於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經驗法則與理則上當然存在之論理法則﹖自非無疑,且對於前述卷存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並未逐一悉數說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