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按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郵務送達其判決正本,因遷移他址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經本院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仍設籍原址。則上訴人現所在既屬不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