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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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訴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東懋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健公司)之花墅住宅新建工程,而委由訴外人 蘇文福 代理向伊購買鋼筋,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月份應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上訴人雖交付訴外人王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蘇文福簽發之同額支票二紙,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縱上訴人未授權蘇文福代購鋼筋,其以伊所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未曾異議,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蘇文福係訴外人王將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伊公司之經理,且伊已將承攬之正健公司花墅住宅新建工程關於結構部分轉包予王將公司,故屬轉包工程之鋼筋係王將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由該公司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憑證,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伊不僅未授權蘇文福代購鋼筋,且不知蘇文福假藉伊公司之經理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蘇文福向其購買鋼筋,八十三年七月份、八月份應付貨款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訴外人王將公司蘇文福簽發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認購證等件為證。雖上訴人辯稱其未在認購證上蓋章,並否認其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但經原審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購證上所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證名冊上留存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足憑,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又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蘇文福送來之載有鋼筋買賣結算售貨數量及金額之前揭認購證上蓋章之舉,並可證蘇文福確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認購證上所載之鋼筋,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蘇文福代理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授權蘇文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則蘇文福與被上訴人就該鋼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就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對憲兵學校前開鑑定結果予以否認,並辯稱認購證與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證名冊上之上訴人名義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關於數字部分之字體,前者較後者為粗,且二者印文之長度及寬度,亦不相等云云(見原審二卷二○頁背面),乃原審就此攸關認購證上之上訴人名義統一發票專用章真正與否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未就上訴人所爭執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敘明其何以足採之理由,而遽依該鑑定結果,認定認購證上之上訴人名義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真正,亦屬可議。況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王將公司,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足稽,蘇文福為王將公司之負責人,伊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供應王將公司興建「花墅住宅」之理等語(見上字卷第一宗四十五頁正反面),亦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注意審認是否實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