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乙○○
甲○○癸○○子○○壬○○辛○○己○○戊○○丁○○庚○○兼共同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元,是就此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乃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渠等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非就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主張抗告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