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歐振明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三鄰四十二號 洪綉玉 住處,欲找綽號「國仔」之 洪博愛 未果,懷疑洪博愛在洪綉玉家中賭博,洪綉玉未據實相告,心有不甘,乃報警前往臨檢取締,洪綉玉為此對歐振明甚為不滿,乃將歐振明報警取締之事告知歐振明之父,並與歐父同往質問歐振明,是否係伊報案,詎歐振明竟揚言:「報案就報案怕妳」,洪、歐二人因而當場相互拉扯,旋為歐振明之父架開。其後洪綉玉又轉往歐振明之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二鄰二八號住處找 歐某 之妻 楊秀華 理論。嗣歐振明得知洪綉玉至其家中理論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上開洪綉玉住處責罵 洪女 ,二人又啟口角。歐振明與洪綉玉乃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由歐振明以徒手毆打洪綉玉之臉部、手肘等處,造成洪綉玉左下眼部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右肘部挫傷皮下剝脫等傷害。洪綉玉則持置於家門前之破玻璃酒瓶還擊,擊向歐振明左手臂等處,致歐振明左側前臂各約一公分及半公分裂傷。 適洪女 之子即上訴人甲○○在家聞聲外出探看,見其母不敵,遭歐振明壓在地上,乃基於傷害歐振明之犯意,隨手拾起家門前破裂之空酒瓶刺擊歐振明之右腋窩處,造成歐振明右上臂內側切割傷合併橈神經、尺神經正中神經、肌皮神經斷裂,肱骨動脈、肱骨靜脈及頭靜脈斷裂,喙突臂肌斷裂之傷害,並導致右上肢已無活動性功能之重傷害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洪綉玉、歐振明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事法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此所謂之「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已能預見,仍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應屬故意範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祇認定:「甲○○基於傷害歐振明之犯意,隨手拾起家門前破裂之空酒瓶刺擊歐振明之右腋窩處,造成歐振明右上臂內側切割傷合併橈神經、尺神經正中神經、肌皮神經斷裂,肱骨動脈、肱骨靜脈及頭靜脈斷裂,喙突臂肌斷裂之傷害,並導致右上肢已無活動性功能之重傷害」,對該右上肢已無活動性功能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則未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係因目睹其母洪綉玉遭歐振明壓倒在地毆打,情勢急迫,始撿拾住家門前之破酒瓶刺擊歐振明,其目的在防衛其母生命、身體之安全,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八六頁),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因見其母遭歐振明扭打,壓在地上,始撿拾門前之破酒瓶刺擊歐某(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正當防衛之辯解,未加審認、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歐振明係身受毀敗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者而言。原判決採納作為證據資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五九三一號函祇記載:「歐振明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包括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及內外上臂表皮神經均嚴重功能失常,以復健觀點而言,其上肢無活動性功能,已達嚴重失能程度」,則歐振明右上肢所受之傷害,究係僅喪失活動力﹖抑或毀敗全肢之機能﹖尚非明確。而該函所稱之「以復健觀點而言」,究係何意﹖亦非明白,本院無從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又同函第二段記載:「以歐先生上肢關節功能肩、肘、腕及手四部分而言,其功能障礙已超過五十%,並以手部障礙居首」(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如若無誤,似意指歐振明右上肢功能障礙僅達五十%以上,而非機能全部喪失,則此受傷情形,是否合乎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要件,仍有進一步查證釐清之必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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