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調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第2條第1項、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連帶清償損害賠償
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
系爭聘僱契約書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
訟,已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有原告公司服務據點網頁列印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
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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