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鄭竹凱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
被   告  徐詠恩 (原名: 徐曉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
屬中,前原告 劉怡君 就本件租金債權已於民國101年7月23
日讓與鄭竹凱,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鄭竹凱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本院送達承當訴訟聲請狀通
知被告,且經被告默示同意,而為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買受補習班產權及經營權事項與出賣人劉
怡君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訂立補習班讓渡契約同意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公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約定
被告應於101年5月25日支付101年6月份補習班房租新台
幣(下同)23,000元予劉怡君,惟被告於契約屆期後至今僅
支付13,000元,尚有1萬元未給付,被告僅另行出具切結書
聲明將於101年6月5日前收齊學生學費後再行給付,惟契
約中學費與房租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依契約附表三學生
收費名冊備註欄已載明:101年5至6月學費已由被告收執
,故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剩餘1萬元之房租並無理由。系爭契
約從合約簽訂就生效,後來有關補習班讓渡法規在100年7
、8月修改,在此之前,若要更改負責人只能重新立案,因
此多數人在更改負責人時會使用共同設立人名義進行更換,
也就是前一個舊老闆和新老闆共同持有,但設立代表人以新
老闆為主要代表,舊老闆可和新老闆簽訂契約,不干涉補習
班任何事務,包含持股與盈餘虧損是完全無關的。因此前老
闆和劉小姐就是利用共同設立人更換負責人的,實際上他們
也的確沒有插手任何補習班事務,也不是負責人。補習班頂
讓既然成功,縱使前面有二個共同設立人,契約也不是無效
,出賣他人之物,債權契約也是有效。訴訟繫屬中,劉怡君
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透過合法程序,隱瞞交易過程。我以30萬
元獲得轉讓經營權,讓渡合約是101年5月21日就簽,包括
房租、轉讓合約都是在公證人處公證,原告交給我的時候,
有學費呆帳1萬元,我先給他101年6月房租13,000元,約
定不論後來呆帳1萬元是否有收到,我都必須在101年6月
5日前給原告1萬元,但轉讓過程要舊的共同設立人即訴外
李明媛 蓋章,教育局在101年6月5日才電話通知我轉讓
有問題,通知當天我才找到李明媛蓋章,她完全不知道轉讓
的事情,所以系爭契約不生效。到目前完全沒有正式招生。
我已經付了13,000元租金,整個租期是101年5月25日到同
年6月24日,6月份的租金按比例已經付足,101年6月7
日才拿到執照,101年6月7日到101年6月24日根本不到
1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怡君以30萬元
分2期給付,將臺北市私立精戰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
班)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被告,並於101年5
月2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認證,針對101
年6月租金事宜,被告另於101年5月28日簽立聲明書暨切
結書(下稱切結書)一紙交付劉怡君。嗣後被告於101年6
月7日完成補習班立案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切結書及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附卷為憑。
五、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101年6月份租金,然被
告尚有1萬元迄今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被告辯稱:因系爭補習班原為劉怡君及訴外人李明媛為共同
設立人,然系爭契約僅有劉怡君一人為契約讓渡人而無效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
此限。」。查本件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係適用95年9月11日
修正發布之修正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舊法),則
被告辯稱依據舊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轉讓時應該要
二位共同設立人一起轉讓等語,固屬有據,然而上開規定並
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不得事後補正,且縱然兩造簽立契
約時,訴外人即共同設立人李明媛未與劉怡君一同簽章,該
債權契約並非因此無效,其在被告與劉怡君間仍然有效,若
劉怡君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時,被告仍得據此請求劉怡君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自屬有誤。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101年6月份房租須由
乙方(即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交付。」此為兩造特別磋
商條款,而以手寫方式加入契約內容。被告並於101年5月
28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今日徐詠恩(即被告)先行支
付13,000元房租。待於次月(6/5)以前,將學費呆帳1萬
元收齊,再抵付清房租。若期間呆帳部分陸續收到,即轉帳
給劉怡君。」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書面承諾支付101年6
月份房租餘額1萬元,且被告並未以補習班轉讓之日為停止
條件。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既然於101年
5月21日即已付清轉讓金30萬元後,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生財
設備所有權,並取得租賃房屋之使用權,則被告依約支付房
屋租金,即屬當然之理。更何況,系爭補習班業已於101年
6月7日完成立案登記,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因為共同設立人
李明媛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有何不利益之影響,則被告嗣
後拒絕支付租金餘額1萬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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