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79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身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記載依據「民法第622條、第634條」
請求)。查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市,另一被
告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履行地則
在「臺中」(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記載「自台灣臺中
至中國上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