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游耀西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燦輝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種植草皮及花木)、編號A1(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草皮及花木)、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花台)、編號B1(面積11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220平方公尺、柏油路空地)所示區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B、B1所示花台,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段1075地號土地及將原判決附圖編號D、B2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昔日宜蘭縣冬山鄉柯林國民小學(下稱柯林國小)為建築校長宿舍,於民國(下同)55年6月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游阿田 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游阿田亦將系爭土地交付柯林國小使用。至77年間,被上訴人為起造活動中心,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柯林國小等機關協調後,決議將位在系爭土地內之柯林國小舊有宿舍拆除,土地交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心;被上訴人則將位在柯林國小校內之民眾活動中心交由柯林國小永久管理使用。故游阿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柯林國小管理使用,柯林國小就系爭土地即有實質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此等權利並非不能為買賣交易之標的。則柯林國小於77年間,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互易約定,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新建活動中心使用,並非無權處分。且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柯林國小原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其後柯林國小將該占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對游阿田主張有占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債權相對性原則無涉。而上訴人係游阿田之繼承人,應承受游阿田生前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B1之花台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係58年間農地重劃自廣興段柯子林小段466-3地號土地(56年間分割自同段466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種植草皮及花木)、編號A1(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草皮及花木)、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花台)、編號B1(面積11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220平方公尺、柏油路空地)所示區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4頁),復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64、69-7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固為上訴人否認,陳稱:㈠游阿田與柯林國小於5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目的僅是就1073地號劃出一部分土地供作興建宿舍之用,買賣標的之範圍並未包括宿舍用地外之空地。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為空地,僅種植花圃,77年間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可見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1協調會議紀錄,僅為行政機關間就營造物利用關係之變更與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此為公法關係,不能認為柯林國小與被上訴人間有互易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柯林國小向游阿田買地,價金並未付清,且系爭買賣合約僅在柯林國小與游阿田間有拘束力,本於債權之相對性,柯林國小雖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柯林國小與游阿田間之系爭買賣合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而依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可知,55年6月21日游阿田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部分基地出售予柯林國小作為宿舍基地,柯林國小對其他共有人並無合法占有所有權源,被上訴人縱與柯林國小間因互易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所謂占有連鎖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㈠游阿田於55年6月21日與柯林國小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
游阿田○○○鄉○○段柯子林小段466地號土地之特定區域,出賣並交付予柯林國小興建宿舍,後經重劃出系爭土地為宿舍建地並於柯林國小列冊管理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10-111頁);證人即向游阿田購地之柯林國小前校長 黃學芚 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日期為55年6月21日,伊當時是柯林國小校長,是伊與游阿田一起訂立,當時游阿田的地就是合約書所寫466地號,面積有0.1261公頃,但要買的是合約書所畫的大概範圍,游阿田有同意先蓋宿舍,宿舍位置是目前1073及1074地號之間,照原審卷第59頁照片,就是包含建物主體及建物前柏油空地,契約書上的面積只是大約,實際上的面積是宿舍的建物範圍及前面要有花園,面積可能比附圖大也可能比附圖小,因此才無法計算尾款剩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6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柯林國小當初向游阿田所購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合約買賣標的不含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經柯林國小興建宿舍後,迄77年間,經宜蘭縣政府
協調,柯林國小與被上訴人達成:「1.現有柯林國小舊有宿舍(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內)因年久失修,經協調後,柯林國小同意報准後拆除並交鄉公所興建柯林社區活動中心之用途。2.現有柯林村民眾活動中心乙棟位於柯林國小內,鄉公所亦同意交由柯林國小永久管理維護使用…」之協議等情,有77年1月8日上開機關協調記錄、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檢送系爭土地興建教師宿舍與拆除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4、145-167頁),並經證人即柯林國小前校長黃學芚、柯林村社區協會理事長 陳清波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2-108頁)。
觀諸上開協議,柯林國小係以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被上訴人對於柯林村民眾活動中心建築物之使用權,互為移轉交換。又上開使用權係以利用不動產為內容,具有財產權性質;而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即為互易(民法第398條),是上開協議應屬柯林國小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互易契約,應足認定,上訴人指稱上開協議僅屬行政機關間就營造物利用關係之變更與使用方式達成協議,非屬互易云云,尚不足取。
㈢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係游阿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而交付柯林國小占有使用,柯林國小自得本於與游阿田間之債權關係以及上訴人承繼游阿田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柯林國小依上開債之關係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於77年間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互易協議,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至於系爭買賣合約價金是否付清,僅屬買受人即柯林國小於請求出賣人游阿田或其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游阿田或其繼承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要與柯林國小已因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柯林國小未付清買賣價金,否認被上訴人之占有權利。又被上訴人並非以其前手即柯林國小對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係以上開占有之連鎖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上訴人指稱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柯林國小與游阿田間之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之依據云云,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係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游阿田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申言之,柯林國小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債之關係,得對游阿田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開互易之債之關係,亦可對柯林國小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二者構成占有之連鎖,被上訴人即得對游阿田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游阿田即有義務容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游阿田此項容忍義務源於債之關係,為其個人之義務,與其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無涉,縱使游阿田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或僅有共有人之權利,均不能排除此項容忍義務。而上訴人為游阿田之繼承人,應概括既承游阿田上開義務,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來源無論是否透過繼承關係,均不影響其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來自繼承游阿田遺產,部分來自向其他共有人收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同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取。
六、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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