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蔡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雲杰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雲杰之年籍資料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
張雲杰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字號,難
以認定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
提出被告張雲杰之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次查,本件因被告張雲杰、 黃兆新 、陳易
男、 陳韋廷 、 柯耀龍 及 呂東益 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21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
字第611號)移送前來,然被告張雲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被告張雲杰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關於被
告張雲杰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