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柳美玲 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
合計新臺幣33萬6,48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債務人柳美玲之
母即被繼承人 廖秀桃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且柳美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繼承
人,然渠等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繼承人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因債務人柳美
玲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代位請求債務人柳美玲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三、查,本件原告代位柳美玲以王忠平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廖秀桃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繫屬日為110年5月
24日,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印日期在卷可參;然債務人柳美玲
前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債務未清償,並經台新銀行於110年5月12日,代位
柳美玲以王忠平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秀
桃所留遺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案分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在案(下稱前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代位遺產分割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形
式上雖有不同,然原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均係代位債務人柳
美玲,以王忠平為被告起訴求為分割被繼承人廖秀桃之所留
遺產,故可認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質上同一;又前案訴訟標
的與本件訴訟標的均為債務人柳美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所主張分割者亦為相同被繼承人廖秀桃所遺留之遺產,是其
訴之聲明與前案應無二致,觀諸前開說明,顯屬同一事件。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既係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請求,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亦非可以補正,
是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被繼承人廖秀桃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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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1.│桃園縣(應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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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應為桃園市○○○○○鎮區○○段○○○○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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