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張嘉慶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嘉勝 訴訟代理人 張昌霖
胡宗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張嘉錫 訴訟代理人 張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勝所有;編號乙所示面積17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錫、張嘉慶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1121.12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嘉勝、張嘉錫、張嘉慶依序按權利範圍112112分之30408、112112分之40852、112112分之40852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嘉錫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訟爭3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張嘉慶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張嘉勝,爰將張嘉勝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張嘉錫之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分別為300.05平方公尺、3482.98平方公尺、60.1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惟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願與張嘉慶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張嘉慶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17日溪測土字第5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三、上訴人張嘉慶之答辯: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願與張嘉錫繼續保持共有。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即編號甲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勝所有;編號乙所示面積17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錫、張嘉慶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1121.12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嘉勝、張嘉錫、張嘉慶依序按權利範圍112112分之30408、112112分之40852、112112分之40852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視同上訴人張嘉勝之答辯: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張嘉慶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共有系爭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22日溪測土字第1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張嘉慶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000、000、000-2地號等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勝所有;編號乙所示面積17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錫、張嘉慶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1121.12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嘉勝、張嘉錫、張嘉慶依序按權利範圍112112分之30408、112112分之40852、112112分之40852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張嘉錫、張嘉勝則均聲明:同意張嘉慶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分別為300.05平方公尺、3482.98平方公尺、60.1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三)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
(四)系爭土地南邊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該000、000地號土地為張嘉錫所有。
(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詳如原審卷第8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張嘉錫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0、59頁),復為張嘉慶、張嘉勝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皆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分,復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7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02頁),並無法令限制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張嘉錫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對外通路、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得使用之價值,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略呈西南向東北走向,東側與寬度約4公尺之西安北路相鄰,部分土地現有鐵皮地上物及磚造建物,其餘多為空地,未供耕作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2、85、86頁)。又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可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張嘉錫、張嘉慶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丙部分規劃為約8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可便利對外通行至○○○路,張嘉勝取得編號甲所示土地;張嘉錫、張嘉慶共同取得編號乙所示土地,各自分得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方正,且均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皆可為相當經濟利益之使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及應負擔道路面積合計與其原權利範圍比例相同,兩造復均表明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具最佳之經濟效用且屬公平合理,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合併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合併分割,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勝所有;編號乙所示面積17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嘉錫、張嘉慶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1
121.12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嘉勝、張嘉錫、張嘉慶依序按權利範圍112112分之30408、112112分之40852、112112分之40852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審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各訴訟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