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炫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3173號被告陳炫綸詐欺一案,扣案新臺幣24萬9,000元,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警查
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其中15萬元係被害人 馮素敏 遭詐騙之款項,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7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上開扣案現金中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15萬元,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扣案39萬9,000元,僅有其中15萬元可認係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則與該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
㈡觀諸本案判決,該案被害人馮素敏遭詐欺後,匯款15萬元至
呂沛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呂沛潔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後,另於同日11時55分至12時2分止,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15萬元,旋將前揭合計30萬元(包括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交予 朱少泓 ,朱少泓收受前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予陳炫綸。可見前開30萬元,除其中15萬元足以認定係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其餘15萬元,並無任何事證可知其來源,更無法認定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受刑人僅供述: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係朱少泓分2次交付予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3卷第88頁),並未敘明該等款項緣由,實無事證可認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扣除前開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之其他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換言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受刑人前開為警查扣之24萬9,000元屬「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所請自屬無據。
㈢況且,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沒收者為「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亦即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須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本件受刑人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受刑人即為持有者,受刑人就前開扣除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以外之24萬9,000元,是否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抑或其他身分,均無事證可認,自難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鎖定要件相符。㈣是並無事證足認聲請意旨所指24萬9,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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