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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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心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心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心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錢財,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於偵查中表達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 簡國華 未到場調解,以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取財物數量,以及其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聯合報1份及 司迪生 茉莉綠茶包2盒,其為犯罪所得,被告僅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 司迪生莉 綠茶包1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格:新臺幣/元)一聯合報1份(10元)二司迪生茉莉綠茶包1盒(5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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