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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