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請人 蔡雅竹 被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被告 蔡騰偉 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冠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為該49,000元之權利人之一,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處罪刑,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49,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6446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冠瑋經沒收或追徵之4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吳昱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