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車牌事務,反為已便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蕭有成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46巷口內,見 陳環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車輛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7時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蕭有成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陳環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環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牌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