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53萬3,611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萬7,651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50萬2,015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03萬5,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5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年息153萬3,611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3.21%250萬2,015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