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A1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1年7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11年7月11日晚間9、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103卷第80、120頁,毒偵字2253卷第68頁,毒偵字2655卷第48頁),且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2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0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毒偵字2103卷第109、111頁,毒偵字2253卷第33、35、37頁,毒偵字2655卷第7、1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等裁定、處分書屬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3、2235、265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經檢察官裁量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足徵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本案聲請,自應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但無礙於本院就聲請意旨應否准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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