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被告鄭國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 李明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李明聰所有且放置於該車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明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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