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民強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孫時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元或等值之萬通銀行南京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以萬通銀行南京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擔任原告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課長,負責監督管理該部門營業銷售等相關事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於原告進行存貨盤點時,經查核各項單據並核對實際存貨與被告甲○○製作之存貨紀錄後,赫然發現被告偽造變造盤點清單、退貨單、驗收單多項單據,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報表。此等犯行,經原告調查後,得知係該課於被告負責管理期間發生嚴重貨品短缺之情事,被告為掩飾實際損失所為彌縫之舉。此有被告自認之報告、事件發生當時與被告同一課之秘書第三人 張麗雯 之報告可證。
(二)原告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推算之損失:
1、原告發現上情後,經核算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在八十四年八月份營業績效,並調整偽造、變造之單據後,發現當月帳面上之虧損竟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按商人買進賣出,在正常狀況下絕不可能虧本營業,惟在被告蓄意以偽造、變造相關單據之方法隱瞞下,公司無法發現異常營運狀況,更無從防止損失之擴大,以致累積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之龐大虧損,此顯係進出貨物於被告任職期間遭大量侵占或偷竊等人謀不臧之情事所致。為推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乃將天母分店、南港分店及板橋分店(按南港分店及板橋分店係與天母分店規模之分店)於八十
三、八十四年全年度各月份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營業績效製成對照表,以利觀察損益狀況:
2、被告犯罪期間與前年度同一期間財務狀況之比較: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八十四年八月份經調整之營業績效為負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與前年度同一期間(八十三年八月)之營業績效正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相較,其差距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此一差距應係被告犯罪期間所累積之虧損,惟在被告蓄意隱瞞下,迄至八十四年八月底原告發現被告之犯行後,始得知上開虧損情事。若原告及時得知此一狀況,當可加以防免,此觀之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之營業績效已回復正常(八十四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月營業績效平均為正三百四十九萬元)自明。顯見上開虧損之造成,係人謀不臧,被告自難辭其咎。亦即依被告犯罪期間與前年度同一期間之財務狀況比較,可推知因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達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
3、被告犯罪期間與其他分店同一期間財務狀況之比較: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八十四年八月份經調整之營業績效為負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同一期間(八十四年八月份)南港、板橋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之營業績效平均為正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差距亦達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七千元,更可佐證上開人謀不臧之情事。由上述對照表之比較可知,原告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當在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至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元間,原告僅以其中較低者,即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作為請求之金額。此等損失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任職天母分店第十部門期間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殆無疑義。
(三)被告於任職天母分店第十部門期間,造成原告之損失達一千八百萬元之譜,其在為原告處理事務之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以假造盤點清單、退貨單、驗收單之偽造文書,以及明知虧損情事卻故意不向上級主管反映等不法手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雖屢次以「業績」或「不知道」置辯,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自不能以此卸卻其民事賠償責任。經核被告具體之侵權事證如下:
1、被告偽造之退貨單:按退貨單係原告將存貨退回供應商,經供應商簽收後,
由原告執以請求供應商退還貨款給原告之單據。查原告以原證四號之退貨單分別向各供應商請求退款時,供應商均否認有收到退貨,並拒絕退款。經查該等被供應商否認收到退貨之退貨單,均由被告所簽收,此部分之損害數額即達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2、被告偽造之驗收單:按驗收單係原告自供應商進貨時,經驗收單位驗收貨物後,由驗收人員簽發向財務部門請款給付供應商之單據。查被告已自認有未進貨卻由其簽發驗收單之情事,此部分之損害數額亦有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元。上開偽造之退貨單、驗收單僅係案發後被告自認偽造之單據,徵諸被告前於庭訊時供稱渠自任職之初(八十三年九月)即持續有偽造相關單據之情事,已發現之直接證據不過冰山一隅,從而原告所推估之損失,堪稱妥適。
(四)被告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導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已經其自認,係不爭之事實。查被告任職第十部門課長,於在職期間其經管部門發生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之虧損情事,被告非僅未向公司主管據實反映,以期發現虧損成因,更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隱匿虧損情事。由此可見被告必然牽涉於貨物短少案情之中,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以達其故意背信之目的,並藉以獲取非法利益。退萬步言,姑且不論侵占、竊盜等其他罪行,自從八十四年九月份起,即原告察覺被告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恢復正常營業以後,原告天母分店第十部門即不再發生虧損,且每月份均有合理利潤(見原證三號)可知,被告明知部門發生嚴重虧損,卻不向公司主管據實反映,並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企圖掩飾之行為,顯有背於其受託處理之事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顯係被告之重大過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業務上故意違背其職務,以偽造或變造之單據及登載不實之文書,掩飾其侵占職務上所管理之存貨,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此等行為,於民事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時亦違反契約上之義務,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頃原告已對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提起自訴在案,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偽造文書案。爰依法起訴為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僅做帳面資料,不知道原告之業務虧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擔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課長,被告偽造變造盤點清單、退貨單、驗收單多項單據,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報表,致生損害原告對於退貨管理之正確性,使原告發生嚴重業務虧損等情,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且被告所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為憑,並有被告對於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及退貨單編號第四二七五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及對於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一式三聯上偽造「威光」之署押二十四枚、「 劉福益 」署押六枚、「程」、「鍾」、「蔣」、「王」、「江」、「蕭」、「 黃順恆 」、「彭世雄」、「賴」、「藍」、「 鄭玉禮 」署押各三枚(其中姓氏部份均代表實際收取退貨廠商之特定業務員姓名之縮寫),並將此表示「威光」申請核准退貨且退貨廠商業已收訖退貨,具有收據性質之退貨單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交付家福公司做預估扣款,其餘二聯則由該部門自行留存(因並未實際退貨,甲○○並未將其中第三聯向廠商行使)等情,於前開刑事案件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卷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核與原告指訴被告偽造上述資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廠商職員 洪偉升洪明財林坤 賜證述屬實(均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三四四頁至三四六頁),復有盤點清單三十八張、存貨盤點卡三十五張、驗收單十八份、退貨單一紙及退貨單十四紙附於刑事卷。被告雖辯稱︰伊僅做帳面資料,不知道原告之虧損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偽造行為,足以影響原告對存貨之管理、利潤之估算等,對與原告公司往來之上開廠商及被偽簽姓名或代號之人,亦足以發生損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變造盤點清單、退貨單、驗收單多項單據,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報表,致生損害原告對於退貨管理之正確性,使原告發生嚴重業務虧損等情,業如前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發現上情後,經核算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在八十四年八月份營業績效,並調整偽造、變造之單據後,發現當月帳面上之虧損竟達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而依斯時卷附同一規模之天母分店、南港分店及板橋分店(按南港分店及板橋分店係與天母分店規模之分店)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全年度各月份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營業績效製成對照表以觀,被告犯罪期間與前年度同一期間財務狀況之比較:
天母分店第十部門軟性雜貨課八十四年八月份經調整之營業績效為負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與前年度同一期間(八十三年八月)之營業績效正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相較,其差距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此一差距應係被告犯罪期間所累積之虧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之損害額應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經准許,則其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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