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竊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竊佔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偽造私文書、竊佔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其採證有悖於常理之推斷,即難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以告訴人 蔡寶月 雖長年居住美國,有關國內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委由其妹 蔡艾琳 辦理,經蔡寶月陳述綦明,並據證人蔡艾琳證述屬實。經調取蔡寶月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蔡艾琳於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均未申報蔡寶月有房屋租賃所得,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然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結果,上揭承德路房屋每年皆有租賃收入漏未申報,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且九十年度以前之核定通知書,均在蔡寶月提出訴願以前即已通知。況蔡寶月亦是認:「(你妹妹是否每年年度退稅的退稅單都會給你看?)每年都會,她一拿到就會寄影本到美國給我看,相關的重要文件她都會交給我看」等語。蔡寶月既查看每年度之退稅明細,又怎不知上揭房屋出租情事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蔡寶月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何時知道承德路七段的房子有出租給別人?)稅捐處通知我妹妹(指蔡艾琳)說我有房租收入要報稅,我才知道,這是九十一年的事情」,並稱: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蔡艾琳有拿給我看,而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沒有拿給我,蔡艾琳告訴我要補稅,我說可能是國稅局弄錯了,我叫她幫我復查,她才去申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六至一○一頁)。經核與證人蔡艾琳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偵字六五九五號卷第一六三、一六
四、一六六、一六九、一七○、一七二、一七四頁核定書有無收到?)我都沒有收到,因我申報時,只有利息收入,大部分是退稅,直到前幾年,國稅局說我們要補稅,說是租賃所得稅。」「偵字六五九五號卷第一七二頁(指九十年度核定書)的界樺環保公司通知我們要補稅,只有這次收到補稅單,其他都沒有收到過,因姊姊說房子沒有出租,所以收到很訝異,我們有向國稅局申訴,我們有先補稅」「我接到通知之後就打電話給蔡寶月,把補稅單傳真給她」「(一共收過幾次補稅?)一次,我有馬上通知蔡寶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再依卷附蔡艾琳代蔡寶月填寫之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未申報蔡寶月有房屋租賃所得,於申報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結果,蔡寶月承德路房屋之一或二樓有租賃收入漏未申報,惟因各該年度之所得加上漏報之租賃所得核計結果,除九十年度應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元外,其餘各年度均應退稅,此有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五九五號卷第一六二至一七四頁)。足見證人蔡艾琳所稱僅有收到一次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其餘均係退稅,其代蔡寶月處理稅務時,所注重者係是否應補納稅款,至於各稅目之明細等並不關心,且常未將申報應退稅額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應退稅額不符之情形告知蔡寶月等語非虛,證人蔡寶月於第一審所為上開指證,非無所本。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認蔡寶月既查看每年度之退稅明細,應已知悉上揭房屋出租情事乙節,容有未洽。(二)原判決採信證人 劉參興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蔡寶月曾帶銀行人員來查看房屋,說要來向銀行增加貸款等語,認被告所辯蔡寶月曾想以承德路房地增加貸款,而帶銀行人員前往查看等情為可採,蔡寶月既仍關心承德路房地狀況並用以貸款,而非如其所述只是將房屋鎖住,不加聞問。是於蔡寶月長住國外期間,有授權被告出租收益,並維護房屋現況,尤屬合情合理等情。然證人劉參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一、二年前,蔡寶月曾帶銀行人員來查看房屋,說要來向銀行增加貸款等語(見六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七二頁正、反面)。惟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蔡寶月所有承德路房地除於六十六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經塗銷外,於本件案發前,僅於八十年七月九日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其申貸循環額度八百萬元,並自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陸續支用款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93)僑銀北營字第00六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94)僑銀北營字第0六四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六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嗣案發後,上開房地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五四頁)。可見蔡寶月以上開房地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劉參興尚未承租該屋,而該屋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改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時間在本案案發之後,故劉參興所稱蔡寶月曾帶銀行人員來查看房屋,說要來向銀行增加貸款等情,縱然屬實,應與蔡寶月改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案有關,如是,則蔡寶月所稱其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始改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非無所本。況蔡寶月關心系爭房屋狀況並用以貸款,與其是否授權被告出租房屋收益,並無關連,原判決以蔡寶月仍關心該房地狀況並用以貸款,即認其因長期居住國外,而有授權被告出租收益,並維護房屋現況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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