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上訴人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洪舒萍 律師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合作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府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案,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伊擔任分包廠商,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押標金及投標等事宜,被上訴人一時週轉不靈,乃向伊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押標金之用,伊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該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內,嗣因被上訴人未得標,而兩造間合作投標關係當然終止,即應返還系爭匯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催告經過一個月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追加依兩造間合作投標協議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洲鋌公司)合作投標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受名洲鋌公司指示將該二百四十萬元之押標金匯入伊所指定帳戶內,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簽署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上並未記載系爭工程押標金負擔方式,兩造間亦無合作投標協議。伊取得系爭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乙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惟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證人 王建元 雖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介紹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廠商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且參與後續雙方部分之協調,但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乙事,則稱其係聽上訴人之陳述,即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次,系爭匯款嗣因系爭工程流標,被上訴人已匯還名洲鋌公司,且觀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之會計傳票係記載:「暫收名洲鋌(公司)款」;於還款時,被上訴人之會計傳票摘要亦記載:「名洲鋌(公司)暫收款沖」、「暫收宜府(指系爭工程)保證金沖回」等語,上開傳票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然均係在收付前開金額時所製作,斯時兩造尚未發生爭議,名洲鋌公司亦未爆發財務危機,衡情被上訴人當時應無本件爭議發生之預見,該傳票上所載內容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名洲鋌公司,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合作投標系爭工程協議云云,應堪採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雖載明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被上訴人,分包廠商則為上訴人,但並無記載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投標及押標金應如何分擔之事。是上開意願書僅能認為係規範被上訴人如得標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間如何分工、合作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協議。末查,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名洲鋌公司間,且於系爭工程流標後,已將系爭款項匯還名洲鋌公司,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兩造合作之投標協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既載明招標標的名稱係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分包廠商則為上訴人,該協議書並經雙方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事務所由該公證人認證在案(見一審卷第三頁),且證人王建元於第一審證稱:「…我有陪同兩造去公證兩造聯合承攬的契約(指上開合作意願書)…」、「…第二次是陪同潘先生(即上訴人公司代表)前往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與採購人員商談如何合作本件投標案,第三次是陪同兩造前往公證,所以我知道沒有第三家廠商參與本件投標案」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投標案似已成立合作投標之協議。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會計傳票記載「暫收名洲鋌(公司)款」、「名洲鋌(公司)暫收款沖」等語,遽認被上訴人係與名洲鋌公司,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協議,自嫌速斷。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系爭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伊係與名洲鋌公司成立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協議,依比例負擔押標金(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名洲鋌公司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係受名洲鋌公司指示匯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協議,係伊公司,而非名洲鋌公司,依兩造合作投標協議,被上訴人於未得標後,即應返還系爭匯款;縱認兩造間無合作投標負擔押標金之協議,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收取伊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返還系爭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正、背面)。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是否真正,曉諭當事人令其提出證據,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認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名洲鋌公司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