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任於民國99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與之交往。
詎黃正任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
A女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自99年11月中旬後某日起迄100年6月27日止,在黃正任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與桃園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內,以每3、4天發生1次之頻率,用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00年6月,A女發現自己懷有身孕,擔心遭責罵而離家與黃正任同居,A女之母親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一節,雖被告與被害人均稱時間太久無法正確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0頁背面),然被告自承於99年11月中旬開始與被害人交往,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以每3、4天發生
1次之頻率,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3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係自99年11月中旬後某日起迄100年6月27日止,以每3、4天發生1次之頻率,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故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99年11月30日計算至100年6月27日,共計210日,其中1次為相隔3日後發生,其餘均為每4日發生1次計算,共計52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共5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99年11月中旬後某日至100年6月27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詳偵卷彌封袋)。被告明知及此仍與A女性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5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正常發展不無影響,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為00年0月0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智識、思慮均有不週,且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參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B女道歉,經告訴人B女表示不願追究,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母女之諒解,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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