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
1至4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2月間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12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