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駕廂型車之車號應更正為H8─1387號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未加聞問,亦未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鹼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並於公訴人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丁智慧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