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聲明人 曾沛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曾秋烈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從事護理工作,工作和家庭忙碌且精神狀況不佳而延遲辦理,寄來的文件並未收到,經由妹婿通知才知被駁回,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秋烈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前曾於108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8號以聲明人逾期未補正何以逾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始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以供釋明,以聲明人已逾3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今聲明人再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示因自身精神狀況不佳而延遲辦理,並未收到法院之通知,惟查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8號卷宗,通知補正之地址係依聲明人該次聲請所載之地址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而為送達,今聲明人再次聲明拋棄繼承已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