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當發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楊童純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6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四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四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49
號),惟系爭2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月10日、
95年8月22日,到期日均為101年10月16日,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於到期日起算3年間即自104年10月16日前不行
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遲至系爭2紙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
後之106年4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上開說明,被告因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請求權,致
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辯,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72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因財務狀況
不佳經常向被告借款週轉,並簽發本票擔保並兼作為被告之
債權憑據,因被告知識淺薄且基於情誼借款時未要求原告另
立字據,今竟反遭原告否認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本
票均自到期日101年10月16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遲至系爭2紙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6年4
月間,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被告到庭就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已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一)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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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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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1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6日│TH55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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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8月22日│12,000元│101年10月16日│TH097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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