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藤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藤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補充為「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安樂區安樂市場往中山區新民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新民路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補充為「經
警見其滿臉通紅,乃於新民路43號前攔停莊藤樹機車後,發現莊藤樹滿身酒味」。
㈢證據欄一第3行「酒精測試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莊藤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智識、有正當職業(保全)、經濟(貧寒)等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 莊藤樹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藤樹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6時某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飲用啤酒3瓶多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與新民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藤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