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林澤民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3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5月23日基院義102司執清字第8370號函所述內容並無提及「基院101年度司執第1484
3號」之文字,並以前案101年度司執字第14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未能賣出之最低拍賣底價,核定本件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如此一來,將使本件強制執行成為前案拍賣程序之續行,而規避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用以保護債務人不動產免於無限次降價拍賣之規定。原裁定以前案執行程序業已終止,作為本件得脫法續行拍賣之理由,實有害於異議人,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結案後,債權人仍得對同一不動產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以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程序。
四、查相對人前於101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即異議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定特別變賣程序,就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公告應買三個月,因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102年3月12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為952萬9,000元,嗣因無人應買,致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參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484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件乃相對人於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即前案之強制執行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後,另就同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延續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容有誤會。再者,另件清償債務事件於102年3月1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時所核定底價為952萬9,000元,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已如前述,時隔未久,相對人於102年4月19日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請求以前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所核定之底價予以核定底價,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拍賣底價,並依法重為鑑價,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可議之處,亦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摘。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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