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 即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27,3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情人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條件,故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尚需扶養2子女,又屬高風險家庭,全家每月僅依靠社會補助10,200元及摺紙打工所得5,000元渡日,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927,306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8年10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故無法同意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467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及台新銀行102年11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8,500元、家扶補助
1,700元及手工摺紙收入5,000元,而據其提出100年、10
1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僅具一筆1,500元之收入,而其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家扶補助共10,200元,有聲請人及子女存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共15,200元尚非不可採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及其他費用8,000元共13,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費用8,000元部分,已低於內政部公告10
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甚多,堪屬可採,另房屋租金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3人家庭房租行情,應得另外認列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3,000元,應屬可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子女陳○蕙(00年生)、陳○心(00年生)待其扶養,每月須支出每人3,500元共7,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皆未成年且就學中無固定收入,有2名子女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蕙學生證、陳○心在學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本即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分擔,惟聲請人主張前配偶自93年5月離婚後對聲請人及子女從未聞問,惟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 郭家昌 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郭家昌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
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
542,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約需負擔其子陳○蕙、陳○心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927,306
元,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已無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收入既多屬社會補助,維持自身及子女之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自陳其無法負擔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皆會受到弟弟及附近鄰居接濟幫忙,是聲請人僅依靠補助金及他人接濟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